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陈苗萍。
被告:许森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保华。
原告陈苗萍为与被告许森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萍、被告许森波的委托代理人孟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苗萍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1时许,原告家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在搞外墙粉刷,正在搭架子的时候,被告过来进行阻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用锄头来打原告,幸亏村委杨国云将锄头夺下,但被告还不肯罢休,转而拳脚相加,打得原告头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九天,共花去医药费6000余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710元。
被告许森波答辩称:原告的伤势是在夺原告自己丈夫的锄头的时候自己撞伤的,和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岳父、岳母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13年6月21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陈苗萍家在搞外墙粉刷,被告和被告的岳父遂进行阻止(因原告家几年前建房的时候曾砸坏过被告岳父家的屋顶),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陈苗萍和被告许森波发生了叉打。纠纷发生后,原告陈苗萍被送往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54.40元,后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当事人陈苗萍、许森波和证人杨国云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陈苗萍在接受某陈述:“接着许森波就朝我来了,这时杨国云将他的锄头给夺掉了,我就在那里骂他,他说他坐牢回去坐的,就将我的头发抓牢了,并朝我头上、手上、耳朵上、腰上打来,到处都被他打出了淤青,杨国云和杨炳校的儿子杨金泉就过来把我们劝开了。”被告许森波在接受某陈述:“杨国校的老婆(陈苗萍)就出来骂我畜生,还一边骂一边打电话,我以为她要打电话叫人,就过去和她说你想怎么样,陈苗萍看到我走过去,就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拿在手上,我上前去夺她的石头,两个人就这样叉拢来了。”证人杨国云某陈述:“杨炳校的女婿(许森波)就冲过去了,当时手里还拿着锄头,我看见他冲过去了,就赶紧冲过去,将他手上的锄头给夺下来了,这时杨炳校的女婿(许森波)和陈苗萍就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就没有看见的,但吃亏肯定是女的吃亏的,接着我和杨金泉就把他们劝开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接受某作出的陈述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证实被告在纠纷中与原告发生过叉打,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确实存在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陈苗萍提供的诸暨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森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伤势是原告陈苗萍自己撞伤的,与被告许森波无关,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陈苗萍自己负担。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如何,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以及证人杨国云在诸暨市应店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陈苗萍的伤势与被告许森波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陈苗萍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森波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森波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陈苗萍,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并未能证明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5700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5754.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7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天,金额为109.83元/天×20天=2196.60元;(3)护理费,为109.83元/天×8天=87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元;(6)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认为原告需要营养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9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森波赔偿原告陈苗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250.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苗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68元,依法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许森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