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毛舜,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新疆连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被告:胡松清,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巴州恒诚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远,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巴州永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毛舜诉被告胡松清、张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被告胡松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3年5月21日做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胡松清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舜、被告胡松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舜诉称,2011年胡松清借我16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胡松清一直没有归还,累计欠我本息199万元。张新远自愿对该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松清归还本金169万元,利息30万元;判令张新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毛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胡松清借款的事实和张新远自愿做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胡松清辩称,一、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应当调减;
二、原告要求胡松清归还借款,起诉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应为巴州恒诚棉业有限公司。巴州恒诚棉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胡松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该公司由于业务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至该公司出纳银行卡上,该笔借款由公司进行使用。胡松清的行为性质属法人行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胡松清当庭出示了巴州恒诚棉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一份和公司基本情况一份。
被告张新远辩称,我是为胡松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新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一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新远没有异议,被告胡松清的委托代理人称胡松清未到庭无法辨认签字真伪。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未到庭质证,但贷款方、保证人均认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所举公司基本情况表和2011年度公司审计报告,原告毛舜与被告张新远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基本情况表盖有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所法人登记专用章,2011年公司审计报告是由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做,来源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胡松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胡松清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6月31日,利息10万元,逾期不能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息的五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新远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同年5月6日原告按照胡松清指示将100万元打入杨莉帐户。2011年5月20日,被告胡松清、张新远与原告核算后,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毛舜壹佰陆拾玖万元正,利息每月1.5%,每月支付利息,原借条作废。借款人:巴州恒成棉业有限公司胡松清,担保人:张新远。”以上事实,有原告毛舜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原告毛舜、被告张新远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松清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巴州恒诚棉业有限公司,但2008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为:胡松清,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2011年5月20日借条中,借款人为:巴州恒成棉业有限公司胡松清,两张借据中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所借款项按被告胡松清指示打入杨莉个人帐户,并没有进入公司帐户。另外,担保人也表明是为被告胡松清个人债务担保。因此,该笔借款是被告胡松清个人借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松清向原告毛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支付合法的利息。2008年4月27日原告毛舜与被告张新远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从2008年5月4日起算,约定了逾期利息为银行规定贷款利息的5倍。2011年5月20日,被告胡松清与原告对本金和利息结算,本息合计尚欠169万元,双方核算的利息69万元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双方结算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5月20日双方所写借条,约定月利息1.5%,因该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169万元计息,因其中69万元是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应按照本金100万元计息。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诉,利息超过30万元。原告主张本息合计19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新远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松清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毛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0000元;
二、被告张新远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松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毛建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克云
代理
审判员 李岳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