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57号
原告:柳秉(丙)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住蒙城县。
被告:邢超,男,1981年7月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柳秉(丙)俊与被告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秉(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2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书面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柳秉(丙)俊叁万元整。邢超。2013年元月22号。”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质证,经庭审举证和听取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柳秉(丙)俊叁万元整。邢超。2013年元月22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超借原告柳秉(丙)俊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邢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晓枫
审判员 王肖铜
审判员 黄 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