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光和。委托代理人戎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109号和谐家园1幢601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林冲,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华新。
上诉人戎光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而达康公司)、原审被告孙华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而达康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15日,其与戎光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孙华新作为担保方签字。合同约定,戎光和通过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购买凯而达康公司的厦工挖掘机一台。戎光和委托凯而达康公司代办按揭和融资租赁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戎光和承担。凯而达康公司如约将厦工挖掘机交付给戎光和,戎光和也签字认可了凯而达康公司为办理融资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98757元,扣除戎光和已支付的8757元,尚欠39万元。戎光和一直不支付欠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戎光和偿还欠款39万元(首次租金182957元、保证金67500元、履约担保费81000元、财产综合险61500元、公证费800元、GPS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8757元,扣除已付8757元)、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425000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日39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孙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戎光和一审辩称:
一、凯而达康公司所提供的厦工履带挖掘机的合同价超出市场价格30%,违背了公平原则,带有商业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二、合同签订后,由于戎光和无力支付首付款,导致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三、融资租赁费用清单所列的保证金、担保费、财产综合险、公证费、GPS费用、律师费均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凯而达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孙华新一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凯而达康公司(甲方)与戎光和(乙方)、孙华新(丙方、担保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通过海翼公司购买甲方厦工XG833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租金由甲方代融租公司收取,剩余租金由乙方向融租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并向融租公司支付,另外甲方代收保证金8757元,代收履约担保费、财产综合险、GPS费用、公证费。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其他关联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或贷款银行及融租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向乙方按下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1、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及担保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十二)项约定:“乙方在按揭和融资租赁交易条件下,无条件按贷款方和融租公司要求办理按揭或融资租赁付款手续是乙方的必然义务,乙方可以委托甲方代办按揭和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无需另行出具委托书。办理按揭贷款及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担保费、手续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戎光和签字确认融资租赁费用清单,清单显示应付款为398757元,包含首次租金182957元、保证金67500元、履约担保费81000元、财产综合险61500元、公证费800元、GPS费用5000元。戎光和已支付8757元。2011年10月17日,凯而达康公司为上述机器设备投保工程机械险,支付保险费48000元。2011年11月17日,戎光和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2日,凯而达康公司向海翼公司汇款248380元(含首付租金150000元、保证金67500元、手续费27000元、GPS服务费388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凯而达康公司与戎光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戎光和辩称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戎光和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凯而达康公司与戎光和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确认戎光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挖掘机的使用权,由凯而达康公司代办融资租赁手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由戎光和负担。然而凯而达康公司代为支付了首付租金150000元、保证金67500元、GPS费用3880元、保险费48000元,合计269380元,履行了本应由戎光和履行的义务,对于代付款项有权向戎光和追偿。戎光和已支付凯而达康公司8757元,还应支付260623元。对于凯而达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就代付费用约定违约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凯而达康公司主张的履约担保费81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的发生,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华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戎光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华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戎光和支付凯而达康公司2606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孙华新对戎光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凯而达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95元,由凯而达康公司负担3460元,戎光和、孙华新负担7035元。戎光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凯而达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与凯而达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海翼公司支付给凯而达康公司设备款,凯而达康公司称为戎光和垫付首付款和合同上述约定不同。凯而达康公司作为垫付主体不适格,其按约只能向海翼公司要求支付首付款。双方买卖合同也并未约定凯而达康公司收取首付款的权利,亦无约定其为戎光和其垫付首付款的义务,故凯而达康公司不具备垫付条件。凯而达康公司没有履行代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故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挖掘机一直在凯而达康公司处,不影响其权利的行驶。凯而达康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等是凯而达康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戎光和无关,戎光和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凯而达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华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戎光和2011年11月17日收到挖掘机,其自认使用了700多个小时。在使用过程中,戎光和未向海翼公司、凯而达康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凯而达康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将挖掘机从戎光和处收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戎光和是否同意凯而达康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及是否返还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戎光和于2011年9月15日在融资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应支付的首次租金、保证金、保险费、GPS等费用,且在其与海翼公司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也载明戎光和应支付的首付租金15万元、保证金67500元、手续费27000元等费用,戎光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当日接收了租赁物挖掘机,其庭审中自述使用了挖掘机700多个小时,直至挖掘机被凯而达康公司收回,戎光和未向海翼公司或凯而达康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戎光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了其应支付相关费用,并收取了挖掘机加以租赁使用。戎光和现诉称其对凯而达康公司为其支付相关费用进行垫付的事实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凯而达康公司为戎光和的利益,代戎光和向海翼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戎光和对凯而达康公司的垫付事实应知情同意,其应返还凯而达康公司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戎光和诉称凯而达康公司不是垫付适格主体、不具备垫付条件、其未收到租赁物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上诉人戎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
审判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高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