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苏州东昌隆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季林。
委托代理人:黄莘。
委托代理人:赵勇。
被告:吴兴三合泰家具厂。
负责人:胡伏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东昌隆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三合泰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东昌隆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兴三合泰家具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东昌隆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兴三合泰家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苏州东昌隆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