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97号

某建工公司诉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建工公司,汉中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某建工公司。被告汉中公司。

原告某建工公司诉被告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秦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和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各种品牌的涂料,总价款暂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4,898元,产品应符合国家、部门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且需依原告的要求提供货物相关证书资料以便作为验收标准的参考,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产品过期、存在质量问题,可在当日提出退货或换货,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属产品问题,被告将负责解决,如还有异议,以国家质监部门检测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供应各种涂料计196,7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支付涂料款142,800元、工资20,000元、涂料款53,900元、工资20,000元。此后原告发现涂料出现异常,遂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委托案外人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样品为不合格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货款及人工费用236,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故将诉请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96,700元并赔偿原告人工费损失40,000元;3、返还被告已交付的涂料。

被告汉中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交易的产品为水性环氧的底涂、面涂,均为内墙涂料,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被告每次送货均提供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标准供原告验货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却以地坪涂料的标准进行检测,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间购销合同的约定,如在验收产品时发现质量问题,应在验收当场或最迟在实际使用前提出,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于当天提出,原告已验收并实际使用,现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限;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如确有质量问题,亦只能退货或换货,而非使用产品后要求价款返还;合同已履行部分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未履行部分被告愿意供货,如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亦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11月17日的结算凭证、发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货款142,8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3、2012年1月4日的结算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货款53,9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4、领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油漆工的工资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5、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供应的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经质证,被告表示双方交易的涂料为内墙涂料,而原告按照地坪涂料的标准进行检测,故对结论不予认可。6、照片数份,欲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照片可以明确看出交付的产品系内墙涂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目录一份,欲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为内墙涂料;经质证,原告表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企业标准一份,欲证明双方交易的涂料固含量因无国家标准,按照被告企业标准应为大于等于40%;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性环氧涂料的全称即为水性环氧地坪涂料,而关于水性环氧地坪涂料的国家标准中固含量的要求为大于大于60%。3、合成树脂乳液国家标准一份,欲证明双方交易的涂料固含量无国家标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交易对象为“水性环氧底涂汉中H215AB”50桶、“水性环氧面涂汉中H215MAMB”227桶,送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4日,双方间仅为涂料买卖关系,不包含涂料施工,现所交易的涂料均已过一年质保期。另原告陈述:在2012年1月4日第三次收货后,原告发现“水性环氧面涂汉中H215MAMB”型涂料的底漆涂好后,刷面漆时出现脱落现象,因现场施工人员系被告方经办人带来,故于现场口头向施工人员提出质量异议,但施工人员不予理睬,后未施工完即自行离场;所购买的涂料系用于内墙,因检测单位到现场查看后怀疑系固含量不达标,但内墙涂料无此技术标准,故按照地坪涂料的标准进行检测;现大部分涂料已使用,因有质量问题,已施工部分将涂料铲除后重新施工,现场余约50桶被告供应的涂料尚未使用,两种型号均有。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与讼争纠纷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确信乐思项目”供应各种型号涂料,合同暂定价为464,898元,按实结算,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如甲方在搬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现乙方所供产品过期、质量存在问题,可在当日向乙方提出退货或换货,如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属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将负责解决,如还有异议,以国家质检部门检测结果为准。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4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工地,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4日分别付款142,800元、53,900元。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被告经办人袁某各领油漆工工资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确信乐思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内墙涂料进行检测,样品生产单位为“汉中公司”、名称为“水性环氧涂料”,检验依据为HG/T3829-2006地坪涂料,检验结论为固体含量不合格、样品为不合格品,另检验报告说明“按委托单位的要求,试验按薄型地坪涂料面漆(B类)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测并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为2012年1月16日的检测报告,而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送检,检测标准系地坪涂料国家标准而非双方交易之内墙涂料标准,检测单位亦非合同约定的国家质检部门,被告对此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可,且讼争交易标的现已过质保期,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难以依据该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约定为:“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现乙方所供产品过期、质量存在问题,可在当日向乙方提出退货或换货,如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属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将负责解决,如还有异议,以国家质检部门检测结果为准”,该约定中“可在当日向乙方提出”的表述并未对甲方提出异议的期间截止进行限定,故甲方即本案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于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而从原告陈述及举证看,原告发现问题的时间应为2012年1月4日至1月16日之间,而自该时段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一年有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亦对此否认,故应视为讼争标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原告现主张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所签订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建工公司与被告汉中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某建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某建工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