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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89号

栾键与被告王明海、陈中恒、王书侠、汪清华、王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栾键,王明海,陈中恒,王书侠,汪清华,王继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栾键,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681X。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海,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6818。被告陈中恒,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临清××××小学教师,:×××6831。被告王书侠,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临清××××中心小学教师,:×××6834。被告汪清华,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教师,临清××××店镇联校教师,:×××0515。被告王继斌,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临清××××中心小学教师,:×××6811。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键与被告王明海、陈中恒、王书侠、汪清华、王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兵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爱虎、张保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陈中恒、王书侠、汪清华、王继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键诉称:我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8000元,共计103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中恒、王书侠、王继斌辩称:被告王明海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出借人,该合同未成立。另外,答辩人从未对被告王明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过担保。答辩人虽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但因借款合同未成立,也未履行,保证合同并未生效,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明海系借款人,其不到庭无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汪清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如果原告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愿代王明海偿还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王明海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1‰,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4日,由被告陈中恒、王书侠、汪清华、王继斌对此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海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改动原借据,原告自述,被告尚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未还。以及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王明海书写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对王明海的签字及指纹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临清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日以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为由对该申请作退案处理。审理中四被告辩称被告王明海未在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并且从未向原告进行过担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汪清华自愿达成协议:

一、汪清华代王明海偿还原告栾键借款2.1万元(当庭过付);

二、原告栾键自愿放弃汪清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

三、其他无争执。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中恒、王书侠、汪清华、王继斌的个人银行帐户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海向原告借款,并和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书写收款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明海为原告书写了20万元的欠据,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75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主张数额不超过被告书写欠据范围,被告陈中恒、王书侠、王继斌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数额不实,故本院应认定被告王明海仍欠原告本金75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上未注明出借人,以上为由否认被告王明海向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摁印,充分说明四被告为王明海借款进行了担保,其辩称从未向原告进行担保,而是向案外人第三人进行过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持四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四被告应对被告王明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栾键与被告汪清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汪清华过付给原告的21000元应在原告主张中扣除。另,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栾键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中恒、王书侠、王继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张爱虎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