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73号原告杨虎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乔艳,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员。被告乔子华,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刘丽霞,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军,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虎强诉被告乔艳、乔子华、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强,被告乔艳、乔子华、刘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艳、乔子华、刘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虎强诉称:2012年2月27日,孙建、被告乔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乔子华、刘丽霞自愿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仅偿还了四个月借款利息后再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虎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支,证明2012年2月27日,孙建、被告乔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乔子华、刘丽霞自愿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代理人辩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法律没有规定,因保证期限过期,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乔艳、乔子华、刘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法律没有规定,因保证期限过期,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孙建、被告乔艳向原告杨虎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乔子华、刘丽霞自愿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杨虎强与被告乔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虎强要求被告乔子华、刘利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杨虎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乔子华、刘利霞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子华、刘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对未超过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0元,由被告乔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林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