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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辛民初字第366号

李德举与周维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德举,周维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德举,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周维仁,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姜惠君,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陈丽晓,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儿媳。

原告李德举与被告周维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士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举及被告周维仁委托代理人姜惠君、陈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举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6日中午1点半左右,原告到自家的果园打农药,被告上山无故找事,说原告挡路了。原告刚想给被告让路,被告二话不说,一拳打到原告的头部。原告的头当时起一大水泡。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经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37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经济损失4421元。

被告周维仁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途经原告的果园,因原告停放的正在给自家果园打药的手扶拖拉机影响被告的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扯,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付医疗费2886.25元。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86.25元;误工15天,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每天误工29.09元,误工费计436.3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玉芝护理,系农民身份,按护理15天,每天误工按29.09元计算,护理费计4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按二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180元,合计经济损失3938.9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提出异议,但仍坚持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扯,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事情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能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维仁赔偿原告李德举人身损害赔偿款393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士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