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丁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10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23日,汉族,住古蔺县。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鹏、余绍坤,
人民陪审员冯平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胡某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长女丁某乙,2011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而长期吵闹,至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一年。双方也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长女丁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丁某甲、胡某某、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3、离婚协议书;4、大村镇中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胡克礼、王从祥、李守芬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丁某乙,并于2011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同年6月,原、被告便失去了联系。2011年10月,经被告胡某某娘家人通知,被告胡某某回来与原告协调离婚事宜未果。随即被告胡某某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丁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丁某甲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长女丁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被告胡某某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胡某某外出后曾回来洽谈离婚事宜未果,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外出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自愿抚养长女丁某乙,故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但被告胡某某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胡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胡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余绍坤
人民陪审员 冯平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