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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61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2010年8月11日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广平县胜营村杨某家,将杨某客厅停放的豪木川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5月2日10时30分许,李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行驶至成安县鞭炮公司附近龙翔不锈钢门市前,将徐某停放在门市前的冀D×××××银白色双排小货车盗走,行驶至广平县胜营镇时被漳河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双排货车价值10200元,摩托车价值91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1日晚盗窃胜营村杨某豪木川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910元。2013年5月2日10时30分左右将成安县鞭炮公司附近徐某不锈钢门市前的冀D×××××银白色双排小货车盗走,小货车价值10200元。又查明,李某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徐某陈述,我是来报案的,今天上午有一名自称是广平的男子从我门市上将我的双排货车偷开走了,后来经过我追赶并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在邯大路广平路口处将偷我车的人给逮住了。2.杨某陈述,我家在前段时间被人进到家中,从家偷走了一辆摩托车。3.“豪木川爵”牌摩托车发票及相关证件。4.成价鉴字(2013)34号、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5.(2010)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6.成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李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树生

审判员  任建梅

审判员  齐新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