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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4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冯子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冯子文,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系该行职员。被告冯子文,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司前街**号**户。委托代理人陈少娟,系被告冯子文妻子。被告谢清香,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双头村下扬*号。被告张烜辉,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双头村张屋*号。被告郑运添,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双头村郑屋*号。被告申罗标,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船添村申屋**号。被告吴月华,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双头村横江肚**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冯子文、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被告冯子文委托代理人陈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冯子文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年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超期上浮50%,用途为购原材料。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冯子文最后一次借款分两次,分别是2012年8月24日借到40000元,到期日是2012年11月23日;2012年8月27日借10000元,到期日是2012年11月20日。贷款年利率均为5.88%(逾期贷款年利率8.82%)。此后,被告冯子文只支付了至2012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截至2013年7月6日止,被告冯子文仍欠其本金50000元,利息1620.53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冯子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7月6日止的利息1620.53元(2013年7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

二、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对冯子文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子文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都是事实的,但目前经济较为困难,希望在法院主持下能制订还款计划。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借款经过原告的同意后,被告冯子文、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共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09年9月23日,由冯子文作为借款人,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猪苗。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确定。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9月23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冯子文。借款后,被告冯子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了四次。2012年8月24日,冯子文在还清了之前的借款后再次借到原告40000元,同月27日,再一次借到原告10000元。该两笔借款执行年利率均为5.88%,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冯子文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的本息未偿还。以上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冯子文,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在担保范围内对冯子文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此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冯子文,冯子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冯子文在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8月27日两次共借款50000元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利息也仅付至2012年11月20日,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冯子文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故本金400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和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年利率均应确定为8.82%。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冯子文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冯子文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应对冯子文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冯子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对被告冯子文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子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和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5.88%计算的利息,及本金400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和以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

二、被告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冯子文、谢清香、张烜辉、郑运添、申罗标、吴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健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