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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342号

赵当先与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当先,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赵当先。

委托代理人:赵方昉。

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张新红。

原告赵当先与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赵当先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的银行帐号进行了保全。原告赵当先的代理人赵方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当先起诉称:原告从事箱包生产加工,被告张新红系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两被告向原告赊购箱包,2012年1月19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由张新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未作答辩。原告赵当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年检申报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张新红为磐安县利嘉箱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张新红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新红系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红曾向原告赵当先购买货物。2012年1月19日,张新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当先货款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在2013年4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红向原告赵当先购买货物形成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至于被告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因在《欠条》中并无该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系该笔货物的购买人,故对原告要求磐安利嘉箱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当先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当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张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江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