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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74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卓品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无锡白金檀宫度假有限公司,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冯志强,夏丽红,谢功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江阴卓品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夏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该行职工。被告江阴卓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9199-X)。法定代表人夏丽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靖江市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1479-5)。法定代表人印卫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7563-3)。法定代表人戴继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1821-8)。法定代表人黄富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丽红,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阴卓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品公司)、靖江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丰公司)、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石油公司)、夏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品公司、新泰丰公司、晨洲公司、大新石油公司、夏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工行江阴支行与卓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由工行江阴支行向卓品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后工行江阴支行如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工行江阴支行与晨洲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丰公司、无锡白金檀宫度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工行江阴支行与晨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冯志强、夏丽红、解功欢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卓品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生律师费219600元。要求:1、卓品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卓品公司支付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21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工行江阴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晨洲公司、大新石油公司、冯志强、夏丽红、解功欢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品公司、新泰丰公司、晨洲公司、大新石油公司、夏丽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卓品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为卓品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存款利率上浮21%,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担保为保证、抵押,担保人为晨洲公司、新泰丰公司;卓品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卓品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卓品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并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2010年9月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泰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工行江阴支行在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对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最高额在3500万范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江阴支行,房屋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40万元、6260万元。同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丰公司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泰丰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工行江阴支行在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对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最高额在560万范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江阴支行,土地的债权数额为683万。2011年9月13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晨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晨洲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人民币3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江阴支行依据与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晨洲公司为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新石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大新石油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4月2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大新石油公司为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冯志强、夏丽红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层管理人员,愿对工行江阴支行在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为卓品公司所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行江阴支行与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还查明:2012年5月,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名称为江阴卓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卓品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2013年5月31日,工行江阴支行收到归还本金1500万元,至2013年7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131414.67元。审理过程中,工行江阴支行撤回了对白金檀宫公司、冯志强、解功欢的起诉并要求撤回第2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卓品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利息131414.6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与晨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新石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卓品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江阴卓洲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卓品公司,故应由卓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泰丰公司、晨洲公司、大新石油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新泰丰公司、晨洲公司、鑫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夏丽红出具承诺书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江阴支行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卓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利息34748.6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还清之日止。

二、晨洲公司对卓品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大新石油公司对卓品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新泰丰公司抵押的房屋在3500万范围内、土地在560万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

五、夏丽红对卓品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1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118685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卓品公司、新泰丰公司、晨洲公司、大新石油公司、夏丽红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同意由卓品公司、新泰丰公司、晨洲公司、大新石油公司、夏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

审判员  尤 祺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晶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