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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王世敏诉被告孙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世敏,孙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世敏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国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世敏与被告孙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孙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敏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孙林国驾驶登记在锡林郭勒盟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蒙H145**和蒙H58**挂的重型半挂车经121省道行驶。凌晨2点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13908**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使原告的三轮车又与其前方的苏AT83**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经过起诉已经获得赔偿,但是后来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136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林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待原告举证时再进行质证,另我方认为苏AT83**重型厢式也系该起事故的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部分,我方要求追加苏AT83**重型厢式的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减去该车辆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对盱眙县人民法院(2011)盱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系驾驶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从事农业作业,是参照城镇居民我方保留申诉权,我方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诉状上来看,其居住地在农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用有膳食的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扣除;对交通费票据500元偏高,我方认可200元;对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案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1)盱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及货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43014.28元,我公司已赔付完毕。现原告就二次手术再次起诉,我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剩余13090.32元已赔付登记车主锡林郭勒盟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体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林国,交通费认可100元,伤残赔偿金应结合第一次伤残鉴定登记进行综合计算,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孙林国驾驶蒙H145**、蒙H58**挂重型半挂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凌晨2时许行至121省道113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世敏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三轮车又与其前方的苏AT83**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林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敏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左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及颞骨颧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等。2011年9月5日,原告王世敏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其因车祸面部条形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下肢活动受限,待其内固定取出后再予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世敏本次外伤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3个月为宜。经本院(2011)盱民初字第183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世敏户口登记上虽记载原告是农业劳动者,但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王世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5091.68元(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7091.68元,被告孙林国已支付52000元,原告仅主张509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4050元(90×45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5.误工费12990.6元(26341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700元9.车损及货损9630元10.停车费2000元11.伤残鉴定费1500元12.车损评估费500元。”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3014.28元。

二、被告孙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敏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963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王世敏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11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世敏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2151.24元,膳食费200.2元。2013年4月20日,王世敏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蒙H145**、H5866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锡林郭勒盟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林国,孙林国将该车挂靠在锡林郭勒盟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履行了(2011)盱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后,将交强险医疗项下剩余13090.32元已赔付锡林郭勒盟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孙林国予以认可。又查明,原告王世敏驾驶的苏13908**三轮农用运输车系王世敏本人所有,自2008年起,王世敏一直用该车从事个体运输,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盱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赔款单;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世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62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813.1元(10天×81.31元/天)、护理费450元(4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56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中包含膳食费200.2元,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中表述“被鉴定人王世敏车祸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并行手术内固定等治疗,需卧床制动休息,应设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结合王世敏损伤、恢复实际情况,其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3个月为宜”。在(2011)盱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中,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均已按照鉴定结论得到赔偿,因此本次诉讼中,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因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中原告因车祸致面部条形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已得到支持,因此,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综合系数计算,支持原告5935.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交强险医疗项下已赔付完毕,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398.5元,超出部分损失13162元由被告孙林国赔偿。

被告孙林国辩称应当追加无责方车辆以及保险公司,但并未提供明确的申请以及明确的被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世敏损失8398.5元。

二、被告孙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世敏损失13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孙林国负担150元,由原告王世敏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胡小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美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