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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8号

韩常松与韩方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韩常松,韩方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8号原告韩常松,男,1948年7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被告韩方先,男,70岁,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

原告韩常松与被告韩方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常松、被告韩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常松诉称,1995年底,原告韩常松承包了5.95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1997年原告韩常松将羊毛圩内0.9亩田无偿借给被告韩方先使用,被告韩方先承诺只要原告韩常松需要就立即归还,自2009年起,原告韩常松要求被告韩方先将田归还给原告韩常松,被告韩方先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韩方先归还原告韩常松羊毛圩内0.9亩土地。

被告韩方先辩称,羊毛圩内0.9亩土地是原告韩常松的,当时为了就近干农活,便与原告韩常松和韩心红商量,将被告韩方先在马场山的1.74亩田换了原告韩常松和韩心红1.26亩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原告韩常松承包了5.95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1997年原告韩常松将羊毛圩内0.9亩田给被告韩方先无偿使用。自2009年起,原告韩常松要求被告韩方先将田归还,被告韩方先拒绝,经村、镇两级调解双方曾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协议,后原告韩常松反悔。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常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被告韩方先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12年6月20日的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主要生存依靠。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韩常松未将羊毛圩内0.9亩田流转给被告韩方先,且被告韩方先提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交换的方式取得并无证据证明,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韩常松所有。原告韩常松提出要求被告韩方先将田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方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常松羊毛圩内0.9亩土地。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方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向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箕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