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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08号

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8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3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3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杨树河7号402室的租房内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民警在被告人潘某租房内及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0袋,净重12.91克,可疑红色颗粒2包,净重5.13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潘某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3时55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对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杨树河7号402室被告人潘某的租房进行检查,当场从该租房内及被告人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0袋,净重12.91克,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47粒,净重5.13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1)瓯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经济开发区平安巡防大队队员,2013年2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接群众报案称在红丰村杨树河7号402租房内有人吸毒,其跟民警马上一同出警,在上述租房内发现一神色慌张自称叫潘某的男子,经检查,在上述租房内东侧靠墙的衣柜内发现1中华香烟盒,该烟盒内发现疑似冰毒1袋(已碎,无法清点)、疑似麻古1袋(共46粒),在租房南侧桌子的抽屉内发现装有8小袋疑似冰毒的大针线盒1个、装有1粒疑似麻古药丸的小针线盒1个,在现场还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若干,民警对该自称潘某的男子进行人身检查,在下衣左侧口袋中发现藏匿在驾驶证内的疑似冰毒1包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社区8组杨树河7号的房东,2013年2月26日的前几天一个瘦小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潘某)租住了其上述房子的事实;3、检查证、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2月26日凌晨3时55分许,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现场扣押疑似冰毒10袋(中华香烟盒内的1大袋、大针线盒内的8小袋、驾驶证内的1袋)、疑似麻古47粒(中华香烟盒内的1大袋共46粒,小针线盒内的1袋共1粒)、疑似吸毒工具若干的事实;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10包,净重12.9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现场查获的疑似麻古药丸(47粒,净重5.1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办案单位将本案查获的毒品18.04克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潘某甲级安非他命尿检呈阳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被告人潘某吸毒成瘾;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劣迹;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系被动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26日凌晨3点55分,公安机关到其位于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杨树河7号402室的租房内进行检查,民警在该租房东侧发现装有1袋冰毒和1袋麻古(内有46粒)的中华香烟盒一个,在租房的南侧桌子的抽屉内发现一装有8小袋冰毒(每包约1克)的大针线盒、一装有1粒红色麻古的小针线盒,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下衣左侧口袋中发现藏匿在驾驶证内的冰毒1包,现场还发现吸毒工具若干,上述毒品系其于2013年年初在福建从他人处购得,因平时吸毒开销很大,故购买上述毒品到临平出售供自己开销,以及其从2008年开始吸毒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1)瓯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潘某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