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徐向平。
原告:邵新有。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英。
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
负责人:钱型亥。
委托代理人:王轶华。
原告徐向平、邵新有与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平、邵新有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平、邵新有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房地产经营者。2010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衢州市曙光路3号储备地块的商品房一幢,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柯城区左岸公馆小区2幢2号房屋一幢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200000元;被告交房的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房屋首付款480000元,余款7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已构成违约,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予办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400元(自2011年1月1日算至2011年3月30日,具体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3800元(自2011年4月2日算至2012年4月2日,具体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向平、邵新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
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答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存在延期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情形,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数额为4556元,另外保留追诉原告办理按揭款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通知交房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延期时间只有76天。对于延期办证的问题,计算的时间应当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到2011年11月1日,共213天。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㈠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复印件及房屋初始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的事实。㈡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存在逾期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据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向平、邵新有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衢州市曙光路3号地块左岸公馆小区第2幢2-2号房,建筑层数地上4层,建筑面积共290.42平方米,价款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480000元,余款720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在上述期限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合同第九条明确,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明确,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将房屋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自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及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2月6日,被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即2010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自约定日期(即2011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据以计算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起止时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却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向平、邵新有逾期交房违约金324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
二、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向平、邵新有逾期办证违约金438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4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扬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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