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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188号

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白某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7日生一男孩,于2011年11月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两人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将我身体打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实。我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的共同财产4万元都在原告处,要求原告给我2万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已经拿走一半,另一半留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7日生一男孩,于2011年11月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组,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在生育孩子后结婚登记,登记后也已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具有较深厚的婚姻关系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但双方之子现随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且被告有能力抚养,并与的祖父母关系很好,故孩子以随杨某某生活为宜。白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但与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故对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有1万元的债务,被告主张有2.5万元的债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自认有1万元的共同存款,自己已提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自己的2万元工资,“(对外承包)地钱”2万元,但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虽然提供了婚前个人清单一份,但在庭审过程中自述没有个人财产,属于对个人财产的自认和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有个人财产且均在原告处,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财产名称及具体主张,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白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2013年10月-12月的抚养费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浩东共同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圣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