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648号原告董铭,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宋洪波,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董铭诉被告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依法由刘东兴独任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铭与被告宋洪波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宋洪波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始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依然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宋洪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洪波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借过8万元,一直没还,因为没钱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宋洪波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董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宋洪波从原告董铭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宋洪波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宋洪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条亦予认可,其应对所借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洪波偿还原告董铭的借款8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宝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