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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982号

张斌与南京市浦口区凤凰山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982原告张斌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凤凰山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张斌,男,1969年5月24日生。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凤凰山酒店(下称凤凰山酒店),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成,经理。

原告张斌诉被告凤凰山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山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2013年3月,被告将凤凰山酒店一楼及院内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有无被告存在“一房多租”等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进场经营,原告多次追回租赁款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凰山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凤凰山酒店与原告张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凤凰山酒店将一楼承租给原告张斌使用(东面五间房屋除外,含大门对面三间平房及院内土地使用权及租赁房屋内设备使用权),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每年150000元。原告张斌于2013年3月12日将租赁款180000元(一年的房屋租金150000元,另30000元为下年度的租金)支付给被告凤凰山酒店,被告凤凰山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出具了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因该租赁房屋被其他人占用,原告张斌至今未能租赁使用。另查明,该房屋系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下称高级中学)所有,在此之前合同已经到期,高级中学已经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支付租赁费用,并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判决被告将凤凰山酒店返还给高级中学。

被告凤凰山酒店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山酒店无权租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交付的房屋租赁费1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凰山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房屋租赁款人民币1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凤凰山酒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爱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