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童庆军,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景强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398号。法定代表人谢良田,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万帮金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溧路汽车园。法定代表人陈春初,南京万帮金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公司)诉被告唐景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南京万帮金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仁公司、万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同公司诉称,被告天仁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被告万帮公司位于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南京万帮车业溧水日产启辰店综合楼工程,之后其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唐景强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承包,工程总价为187万元,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并按施工进度安装结束。但被告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计93500元后应再支付24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被告以未结算到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同义务,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且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款长期不还,明显不当。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钢结构工程款计24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唐景强辩称,对承建工程没有异议,但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还有24万元没有支付(保证金已经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关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部分质量没有达到相关标准及被告方的要求。综上,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方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之后,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天仁公司、万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景强承建了被告万帮公司(建设方)发包的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的南京万帮车业溧水日产启辰店综合楼工程。2011年8月16日��原告力同公司(乙方)与被告唐景强(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油漆、二次设计、检测,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该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用、税金风险等一切费用),工程总价为1870000元;签订合同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乙方材料开始制作甲方付款30万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屋面瓦进场甲方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0%,甲方报请质检站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工程余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乙方需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通知书、验收报告和其他验收资料;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乙方填写交给甲方,屋面防水保修五年;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材料上涨部分由甲方承担并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力同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涉案钢结构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万帮公司在并未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就将其投入使用。因该钢结构工程施工结束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35000元工程款,依据合同价款具体支付办法中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即1776500元,不含质保金)的约定,尚欠原告2415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钢结构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唐景强对还欠原告力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首先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如果得到建设单位认可后其将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不存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因为该工程并未在建管站备案,其只需将编制成的验收资料(缺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去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另查明,双方所订立合同附后报价单中显示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总价为54835.75元。因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该防火涂料分项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唐景强要求将该部分价款按照上述报价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该钢结构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但其中材料并未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报价单、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景强在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该综合楼工程后,再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力同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被告万帮公司投入实际使用,依法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景强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唐景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95%计1776500元(不含5%质保金),扣减被告唐景强支付的1535000元以及双方确认的防火涂料分工程款项54835.75元,被告唐景强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64.2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景强主张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通知书、验收报告和其他验收资料”的约定,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原告提供有效的竣工资料和相关的验收资料,或在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得到被告万帮公司认可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唐景强的该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力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发包人万帮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应将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于被告唐景强,由被告唐景强汇总后再与其他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原告并不直接承担与建设单位、监理��位等相关部门办理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相关义务。现原告已将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验收资料提交于法院,但被告唐景强以其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应由其自行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可见并非原告自身导致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竣工及验收资料。因此,被告唐景强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唐景强提出涉案房屋已经漏水,原告需履行维修义务以及该钢结构工程部分质量没有达到相关标准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被告按照欠付工程款20%计付违约金,考虑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没有证明因被告唐景强欠付工程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及数额,故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总工程款的10%。关于被告天仁公司、万帮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工程欠款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虽被告天仁公司与被告万帮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员、设备等均由被告唐景强负责,本院认定被告唐景强借用被告天仁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天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被告万帮公司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发包人,审理中,被告唐景强陈述其与被告万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尚未全部结清,被告万帮公司亦无向本院提交其已全部支付被告唐景强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被告万帮公司依法在欠付被告唐景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唐景强支付原告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6664.25元。
二、被告唐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8666.43元。
三、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唐景强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京万帮金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唐景强、天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唐景强、天仁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天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