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工业品市场C区6幢X号店铺内,将吴某某放在店铺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华为牌C8825D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手机退还失主吴某某。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786元。2、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富民路113号店铺内,将杨悦贤放在该店铺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直板酷派5860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手机退还失主杨悦贤。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691元。3、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XX号店铺内,将万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苹果4代16G手机盗走,随即被万某发现并追赶,后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手机退还失主万某。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2258元。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三次,总物值3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吴某某、万某、杨某贤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交纳罚金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邓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余款三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斯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