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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秦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怀祥,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

书记员XX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怀祥、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半年即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文某甲、一女文某乙。因双方结婚草率,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孩文湘云由原告抚养,男孩文靖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文某某未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分居不满一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7年10月7日双方在湖南省东安县花桥镇民政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文某甲,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女文某乙。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12年12月双方曾准备协商离婚,被告拟制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当时原告未同意,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草稿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原、被告近年来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宏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