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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民初字第1285号

朱庆燕与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庆燕,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朱庆燕,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瀚翔,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庆燕与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苏毅、战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瀚翔,被告泽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燕诉称,原告朱庆燕于2001年进入被告泽宇公司,自2003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由被告泽宇公司分配至济南华联超市嘉华店做长期促销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被告泽宇公司要求,原告朱庆燕从2011年10月离职在家,2012年6月也高朱庆燕在劳动稽查大队得知,被告泽宇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日登报声明辞退原告朱庆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朱庆燕支付2011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12402元,2001年至2011年的经济赔偿金136422元,2003年至2011年每年11天的国家节假日加班费19803元;被告泽宇公司为原告朱庆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原告朱庆燕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朱庆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及快递邮寄单,报纸公告,证明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朱庆燕邮寄了辞退通知,且快递单上的电话及地址均是原告朱庆燕本人所用,公告上的朱庆燕和辞退通知上的朱庆艳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是原告朱庆燕本人的;证据2、被告泽宇公司的存折及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新财年提成标准,证明被告泽宇公司2011年的工资情况,另证明牛慧文是被告泽宇公司的会计;证据3、《促销员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朱庆燕于2011年11月24日离职,离职原因“调入其他店面”,上面有被告泽宇公司的盖章;证据4、济历下劳人仲字(2012)第266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劳动仲裁时被告泽宇公司承认与原告朱庆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给原告朱庆燕邮寄辞退通知;证据5、原告朱庆燕和被告泽宇公司员工的录音,证明并非原告朱庆燕不去上班,而是被告泽宇公司不让原告朱庆燕去上班;证据6、工牌,证明原告朱庆燕在华联超市嘉华店上班;证据7、被告泽宇公司出具给各超市的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千禧商贸的债权债务完全由本案被告泽宇公司承担。证据8、证人证言4份,证人李晔、徐晓丽、于茜、刘和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朱庆燕为被告泽宇公司的员工。

被告泽宇公司辩称,被告泽宇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的独立法人单位,与千禧商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朱庆燕是被告泽宇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之后,被告泽宇公司安排原告朱庆燕到华联超市世购店、沃尔玛、恒隆广场做促销员,但2011年10月至11月原告朱庆燕无故旷工,怠于履行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泽宇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在《济南时报》发布《公告》要求原告朱庆燕到公司办理手续,但并未与原告朱庆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朱庆燕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朱庆燕辞职或是申请离职,被告可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朱庆燕2011年10月至11月未向被告泽宇公司提供劳动,所以被告泽宇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但可以向其支付60%的生活费。此外,被告泽宇公司没有授权牛慧文向原告朱庆燕的银行卡转账,而且牛慧文支付款项的事由为“转账存入”不是“工资”,因此不能认定牛慧文所支付的款项是被告泽宇公司支付给原告朱庆燕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庆燕诉讼请求。被告泽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泽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泽宇公司成立,原告朱庆燕所述被告泽宇公司由千禧商贸公司变更而来与事实不符,千禧商贸公司与被告泽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2、被告泽宇公司给原告朱庆燕发放的工资明细表,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原告朱庆燕的工资为1028元至1035元之间不等,2010年7月至12月原告朱庆燕的工资为835元至843元之间不等,该明细表与原告朱庆燕提交的工资存折完全吻合,也证实了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泽宇公司促销员管理制度,第五条是关于请假的制度,请假当天无工资,请假、休班需与客服通知,无故不到岗的视为旷工,依据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连续三日旷工视为自动离职;证据4、2011年12月2日被告泽宇公司在《济南时报》B33版发布的《公告》,证明原告朱庆燕自2011年11月23日至公告日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逾期至2011年12月31日未到公司办理手续视为自动离职,该公告并未表示与原告朱庆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泽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原告朱庆燕在被告泽宇公司担任促销员,依据原告朱庆燕的《工资账户明细》,原告朱庆燕在被告泽宇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计6年零5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初,原告朱庆燕从被告泽宇公司设在华联的专柜撤出,被安排待岗。原告朱庆燕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9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1日,被告泽宇公司给原告朱庆燕邮寄了特快专递,内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朱庆燕不到公司报到,也未向公司请假,连续旷工超过15日……自2011年11月30日,解除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邮件于2011年12月3日因被拒收而退回。2011年12月2日,被告泽宇公司在《济南时报》发布《公告》内容为:“原告朱庆燕,自2011年11月23日至今,未到其所在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逾期(2011年12月3日)不到公司办理手续,公司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泽宇公司与原告朱庆燕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朱庆燕在被告泽宇公司工作时间为6年零5个月,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朱庆燕月平均工资为4339.52元。此后,原告朱庆燕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泽宇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17766元,经济赔偿金130284元,2003年至2011年加班费19503元;要求泽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字(2012)第266号裁决书,裁决泽宇公司向原告朱庆燕支付赔偿金55523元,泽宇公司为原告朱庆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朱庆燕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庆燕2011年10月至11月待岗在家,原、被告双方对此皆认可。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朱庆燕要求被告泽宇公司支付工资,实际应为是或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予以处理。2011年济南市市内5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因此,被告泽宇公司需向朱庆燕支付基本生活费1100×70%×2=1540元。被告泽宇公司承认牛慧文是公司员工,且牛慧文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11月17日每月皆向原告朱庆燕的工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57笔,依据被告泽宇公司盖章的《新财年提成标准》可认定原告朱庆燕的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因此,

本院认为牛慧文向原告朱庆燕的转账汇款为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朱庆燕支付的销售提成,是其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泽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庆燕旷工的事实,宜未能证明《促销员管理规定》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被告泽宇公司以原告朱庆燕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泽宇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朱庆燕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泽宇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朱庆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泽宇公司已与原告朱庆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朱庆燕子在被告泽宇公司工作时间为6年零5个月,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朱庆燕月平均工资为4339.52元。所以被告泽宇公司需向原告朱庆燕支付赔偿金4339.52×6.5×2=56413.8元。原告朱庆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朱庆燕要求被告泽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及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泽宇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朱庆燕的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双反过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泽宇公司应为原告朱庆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朱庆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朱庆燕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庆燕支付经济赔偿金56413.8元;

二、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庆燕支付2011年10月至11月的基本生活费1540元;

三、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朱庆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朱庆燕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朱庆燕要求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国家节假日加班费19803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庆燕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泽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斌

人民陪审员 苏 毅

人民陪审员 战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