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1号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斌。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黄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未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双方性格、脾气根本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家在外住宿达三、四个月,不尽做妻子以及做孩子母亲的职责,为此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回家,但都收效甚微。2011年7月19日,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2012年2月21日、11月9日,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儿子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48号、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及11月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家中的窗户玻璃、门等财物,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将其损坏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了解的,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夫妻吵架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多次与原告联系,积极改善关系。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如离婚其弟黄飞愿意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张某乙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更证明了被告无能力抚养儿子张某乙;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由于原、被告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睦,致使夫妻关系长期失和。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居。2012年2月、12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此后,被告为改善双方关系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子女抚养事宜。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之弟黄飞出具承诺,表示愿意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中遇事缺乏沟通与信任,且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睦,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无根本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方共同生活,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居住、工作状况,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被告一直以来的工资收入状况,确认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为宜,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关于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在原告处的电动车二辆(其中莫拉克牌价值1880元,飞利浦牌价值1990元)、餐具二件(价值886元)及三星牌笔记本一台(价值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佳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儿子张佳乐生活费500元,至张佳乐独立生活时止,按季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

三、共同财产电动车二辆(其中莫拉克牌价值1880元,飞利浦牌价值1990元)、餐具二件(价值886元)及三星牌笔记本一台(价值4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黄某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4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