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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128号

杨俊兰与崔加勤、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俊兰,崔加勤,崔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28号原告杨俊兰,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农贸市场。被告崔加勤,男,年龄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崔艳,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号。

原告杨俊兰与被告崔加勤、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俊兰与被告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加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兰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崔加勤、崔艳因周转急需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崔加勤、崔艳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2日,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加勤、崔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崔加勤、崔艳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5%的事实。

被告崔艳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但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崔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崔加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崔加勤、崔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崔加勤、崔艳向原告杨俊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份额。二被告在借款后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2日。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崔加勤、崔艳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但因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息6.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定3.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加勤、崔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崔加勤、崔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