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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71号

周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周某,干部。

被告:饶某,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订婚,认识仅两个月时间就登记结婚。原被告两人是再婚,婚前未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和沟通,不能和睦相处,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发展到相互威胁和伤害,原告虽多次努力试图与被告沟通,但都没有改善两人的关系,反而差距越来越大,夫妻关系形同陌路,无法享受家庭的幸福和温暖,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家庭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饶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原告与被告提离婚是受外人指使,原告有过错,被告可以原谅他,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福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