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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7号

蒋壮云与陈侣新、鲍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壮云,陈侣新,鲍玉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蒋壮云。

委托代理人:康志跃。

被告:陈侣新。

被告:鲍玉婷。

原告蒋壮云诉被告陈侣新、鲍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壮云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侣新、鲍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壮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由被告陈侣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事后,被告方累计还款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侣新、鲍玉婷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侣新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侣新4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证明提供给被告陈侣新的借款系通过女儿蒋某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的事实,申请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证人蒋某(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净土社区下净土自然村27号)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7月1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账号62×××63转到账号62×××38(户名陈侣新)的40万元系受父亲蒋壮云的委托,该款系父亲蒋壮云所有。被告陈侣新、鲍玉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以及对证人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陈侣新向原告蒋壮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同日,原告蒋壮云通过其女儿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侣新转账交付4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有借款25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被告陈侣新、鲍玉婷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壮云与被告陈侣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陈侣新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蒋壮云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侣新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侣新与被告鲍玉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鲍玉婷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侣新、鲍玉婷给付原告蒋壮云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侣新、鲍玉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发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