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西安新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新光村6号。注册号610100100293960。法定代表人雷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新月花园**号楼(*楼)1门*号。注册号610100100231377。法定代表人沙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新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实业公司)与被告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公司)联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红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谋和张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由其提供45.6亩土地与被告进行联营合作开发。该协议约定:土地范围为太华路延伸线东、西两侧新光村集体土地,在团结工业园以东、联合村地界以北、同泰灯具市场以西、北三环以南(具体位置及面积以附图和实际丈量为准);土地收益分配金为每亩每年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以土地测量结果为准付清第一年分红款,以后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联营收益分配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首付款和80万元联营分配金,下欠3605822.5元联营分红款(含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落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7月14日的联营分红款本息3605822.5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6.64万元;
三、解除双方《联营协议》;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法律法规,新光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光村一组)无权决定收回农户的承包土地,故原告无法依据其和一组签订的《联营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原告与其签订《联营协议》系无权处分,且未取得权利人即村民的追认;2010年7月17日,原告要求签订《联营协议》时,祥云市场已经建成,双方没有联营实质;其已向土地真正的承包权人即村民缴纳了租金,不存在拖欠原告联营分红金和赔偿损失问题;涉案土地为23亩,并非40多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并非130万元,且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联营分红款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新光村一组与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德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60亩土地由新光村一组和云德公司联营,联营期限20年。2009年至2010年间,云德公司与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权人即村民分别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协议》,约定云德公司向村民支付流转红利。2010年1月6日,云德公司向新光村一组出具《﹤联营协议﹥权利转让通知书》,表示云德公司将涉案土地(30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被告。2010年4月至7月,新光村一组召开会议决定收回小组成员的承包土地,交由新光村一组统一管理,并以该土地对外联营。后新光村成立新光实业公司即原告。2010年7月9日,新光村一组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以新光村一组土地(除庄基地和坟地)进行联营。2010年7月17日,原告提出该土地已归新光村一组和其联营,故要求被告与其签订《联营协议》,被告遂与其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太华路延伸线东、西两侧新光村集体土地,在团结工业园以东、联合村地界以北、同泰灯具市场以西、北三环以南(具体位置及面积以附图和实际丈量为准)的土地,面积大约30余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联营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共计20年;土地收益分配以原告投入的土地面积计算为每亩3万元/年,由第三年开始每年每亩土地递增5%,即联营分红款;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首付50万整,剩余款项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以土地测量结果为准付清第一年分红款。以后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联营收益分配金;开发用途和经营方式为:被告自主经营,统筹建设和管理,该土地用于市场、仓储和物流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涉案土地建设市场。原告称双方以图纸确认被告实际使用土地为45.6亩,后因其他原因需收回22.6亩。被告承认仅使用了23亩,并向法庭提交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雷耀辉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现确认为23亩。201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0万元收条一份。被告称其实际支付100万元,因为其中50万元是原告代村委会收的,故这部分不显示在收条中,原告仅认可收到5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其在2011年至2012年间,与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权人即村民分别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村民支付流转红利。被告依此协议向村民支付红利,遂主张应将该款项从联营协议约定的土地收益分红款中扣除,原告认为此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交2011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雷耀辉向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现经双方商定祥云公司一次性付给新光实业公司47.35万元,作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联营分红款,以上两年的联营分红款已结清。同意祥云公司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联营分红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清。以后每年按补充协议确认的23亩联营分红费用按时交给新光实业公司。”经查,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支付47.35万元,被告直接支付给村民389575元,合计80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这8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下余联营分红款,故而形成诉讼。另查,原被告在联营合同所涉土地上建设市场,该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且土地上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原告亦不同意对被告所建市场设施进行鉴定评诂。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联营协议﹥权利转让通知书》、《土地承包权流转协议》、收条、《补充协议》、谈话笔录、追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上建设市场,因该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亦无建设审批手续,现双方联营在该土地上建设市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被告实际使用了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因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足以证明2012年7月14日前的款项已付清。以后每年按补充协议确认的23亩支付联营分红款,被告理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由于双方联营协议约定每年每亩3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每亩递增5%,原告现主张的为第三年的款项,故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应为72.45万元(23亩×3万元×1.05=72.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96.64万元,因被告证据证明其已交清前两年费用,原告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联营分红款应扣除其支付给村民的款项一节,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相关约定,被告此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新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72.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万元,由被告承担16177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芋人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娟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宋晓娟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