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王沙沙,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刘庄村*组。原告赵甫,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刘庄村*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号。被告黄纪伟,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南郊乡关坡村*组。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故所律师。
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诉被告黄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黄纪伟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黄纪伟驾驶豫P-165**号轿车在省道238线372KM+95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甫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甫及乘车人王沙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沙沙对事故无责任。豫P-16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40140元。
被告黄纪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要求各项赔偿提供相应的证据,若有拒赔或免赔的情节,请法庭依法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7张王沙沙30216.14元;赵甫8260.37元;2.住院病例两份王沙沙住院86天;赵甫住院12天;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需二人护理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户口本;2.证明;3.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各项赔偿的标准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1350元,证明原告王沙沙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350元。证据五、交通费200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黄纪伟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驾驶证;证据黄纪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卡、保险单,证明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方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5%。被告黄纪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证据三、显示为农业户口,营业执照上年检时间已经超过,停发工资证明是圆珠笔书写的。证据五、有连号现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缺少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所有医疗花费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四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三、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并非单位也不是单位的分支机构,是个人所有,属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不参加庭审,其效力不应认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用圆珠笔书写的且为复印件。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此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户口为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而有单位出具的手续和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加盖有单位公章,形式合法。3.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对被告黄纪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黄纪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上的车号与责任事故认定书上的号牌不一致、被保险人和本案的当事人也不一致,请法院查实。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黄纪伟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黄纪伟驾驶豫P-165**号轿车在省道238线372KM+95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甫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甫及乘车人王沙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沙沙对事故无责任。原告王沙沙受伤后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3021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沙沙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告赵甫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260.37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再查明:黄纪伟驾驶豫P-165**号轿车(该车为下线的出租车,原车牌号为PTA1**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无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沙沙对事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16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沙沙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30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3.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4.误工费13653元(3200元/月÷30天×128天)、5.护理费10573元(22438元/年÷265天×86天×2人)、6.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10.后续治疗费5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2277元。原告赵甫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826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误工费247元(7524.92元/年÷365天×12天)、4.护理费736元(22438元/年÷265天×12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款项共计9803元.。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二人共计122080元。故被告黄纪伟应承担不计免赔部分4146.58元即(30216元+2580元+1720元+5500元+8260元+360元-10000元)×70%×15%;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6342.42元[(30216元+2580元+1720元+5500元+8260元+360元-10000元)×70%×85%+10000元+13653元+10573元+40885元+1350元+5000元+800元+247元+736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不计免赔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14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6342.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王沙沙、原告赵甫承担620元,由被告黄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