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65号原告高子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李亚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单艳,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杨艳萍,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
原告高子林诉被告李亚军、单艳、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林、被告李亚军、单艳、杨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子林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亚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由被告单艳、杨艳萍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6日,又于2013年2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下欠1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子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亚军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并由被告单艳、杨艳萍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亚军辩称:实际借款人系单艳,因被告李亚军与原告认识,故借条是本被告打的,实际借款金额193.4万元也是由原告直接打给被告单艳的,后本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万元。被告李亚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单艳辩称,被告李亚军诉述属实,本被告的确收到借款金额为193.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包括打款时扣除的1个月的利息,本被告每月偿还66000元系本金并非利息。被告单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艳萍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系被告李亚军所述那样属实,如何偿还借款本被告不清楚。被告杨艳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亚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单艳,已代单艳还本30万元,应由单艳还款;被告单艳、杨艳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高子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亚军向原告高子林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单艳、杨艳萍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单艳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13日后,被告李亚军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三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原告高子林向被告单艳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3.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神民初字第0475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亚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某小区203室房屋、位于神木县神木某小区二单元102房屋两套予以查封。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子林与被告李亚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来认定,故在原告向被告李亚军提供借款后,被告李亚军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间偿内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贷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6.6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3.4万元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3%,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高子林要求被告李亚军偿还借款本金163.4万元(193.4万-30万=163.4万元)及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单艳、杨艳萍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艳、杨艳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军追偿。故对原告高子林要求被告单艳、杨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军辨称实际借款人系单艳且借款也支付给单艳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李亚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应该承担责任。其和单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子林偿还借款本金16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单艳、杨艳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艳、杨艳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李亚军负担,由被告单艳、杨艳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小平
审 判 员 刘水霞助理
审判员 康维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