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片,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科,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又,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园,女,1984年7月9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圣,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章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2)德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与陆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下午,死者黄正真驾驶桂LM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平往敬德方向行驶,行致德保县道敬平线1公里加90米处时,与被告陆章进驾驶、搭载梁彩岭的桂LM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黄正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及梁彩岭受伤和相撞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正真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章进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章进���给付死者亲属丧葬费16000元外,其余的赔偿款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6.8元的40%,即4450.72元、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40%=41848元、丧葬费2846元×6个月×40%=68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129.12元。减去已支付16000元,尚应支付47129.12元。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黄正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对发生的事故有作用;被告陆章进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对发生的事故有作用。鉴于此,德保县交警大队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认定死者黄正真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陆章进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原告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是死者黄正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陆章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其中请求的医疗费11126.8元,与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一致,予以认定;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认定;请求的丧葬费2846元×6月=1707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被告陆章进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1126.8元+104620元+17076元)×20%=26564.5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为28564.56元,减去先行支付的16000元,其尚应给付12564.56元;原告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06258.24元,从核定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陆章进赔偿原告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有关死者黄正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132822.8元的2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即28564.56元,减去其先行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12564.56元。
二、驳回原告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未能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陆章进驾驶及所有桂LM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无法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追偿。
二、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三、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的划分上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民事责任的20%明显不公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上诉称,一审未能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陆章进驾驶及所有桂LM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无法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追偿。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经查,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车是否投保的证据,人民法院亦无法查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审理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的划分上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民事责任的20%明显不公正。经查,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黄正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发生的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对赔偿责任的分担,体现了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赵美片、黄大科、黄兰又、黄兰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盘宏权
审判员 罗翠航
审判员 覃文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凤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