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20号原告高海楼,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所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海楼诉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明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刘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楼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张给则以个人名义组织原告高海楼等八、九人给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砌石头墙。受雇后原告尽职尽责给被告砌墙。2012年6月2日,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往神华神东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且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90565.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劳动时受伤。2、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榆阳区居住,且在春苑建材市场工作。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高海楼向法庭申请证人张给则、高颂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确系给被告干活时受伤及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将工程承揽给张给则,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被告方亦不认识原告,工资也不是本被告所发。在施工过程中,本被告给张给则明确了施工要求,但原告违反操作,用干石头砌墙,然后灌浆。
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张给则没有按照要求违规操作所导致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结算单一支,证明被告是给张给则结账且按照每立方米42元结算,工程是由张给则承揽,然后再给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2、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王飞、孟向明、何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张给则形成承揽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且被告未雇佣高春如、张随平,被告和张给则系承揽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份证明的笔体一致,居住证明跨县居住需要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联网的暂住证,对收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未写明工资,且保安应当有上岗证,另应与聘用合同一起才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诊断证明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对医疗费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被告雇佣,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张给则存在承揽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时违反操作才导致受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通过此证据亦不能了解结算过程,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和张给则是承揽关系;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从证言可以看出,被告给原告等人安排上下班,监督施工等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依职权与XX棠(又名王永堂)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2,其中居住证明由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春苑建材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高海楼向法庭申请的两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工程是由张给则联系的,张给则与原告等人按量计酬然后平均分配,且工资是被告给张给则按照每立方米42元进行结算的。被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因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本院依职权向XX棠(又名王永堂)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神木县腾华洗煤有限公司因需给公司做挡墙,于是公司的相关领导便找到XX棠,经协商,XX棠以每立方米42元将工程承包。后XX棠便找来五、六人给被告做挡墙。再后来张给则等人联系XX棠称他们也想来被告所在的工地上干活,当时正好XX棠不想继续给被告做下去了,于是张给则等人便来到工地,后XX棠将搅拌机等机械留给张给则等人,张给则等人按照每立方米3元租赁费租用其设备。后张给则找来高颂、原告高海楼等人一起干活。2012年6月2日,原告高海楼在工地上砌墙时不幸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华神东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453.25元。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海楼脊柱及右小腿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鉴定支付费用18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绝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始将工程以每立方米42元的价格承包给XX棠,有被告的答辩及XX棠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故被告与XX棠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关系。后张给则等人来到工地干活,被告方也没有拒绝,且结算时是由被告给张给则按照每立方米42元进行结算的,对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认为与张给则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报酬。本案中,原告等人并非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结合XX棠的谈话笔录及孟向明、何磊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张给则、高颂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海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海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军
审 判 员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瑞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