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谢南龙。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浙江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炳辉。委托代理人赵华炳。
原告谢南龙诉被告浙江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南龙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申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南龙诉称:2012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腰背部被同样受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驾驶的挖掘机撞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和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100.88元,病情诊断为“右肾裂伤、后腹膜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挖掘机车主支付原告9000元,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100.88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3283.20元(14552元/年×16年×10%)、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823.88元,扣除已支付19000元,尚需赔偿61823.88元。
被告申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受伤是由挖掘机撞击造成,挖掘机车主为沈盈盈,故请求追加沈盈盈为本案被告。3、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笔录,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对其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4、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误工费,标准偏高,因为原告不是每天都做的,应该剔除节假日,一个星期按5天计算较为合理,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按照住院时间2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原告谢南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收费收据16份、用药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所支出的医药费;3、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休息造成误工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就诊所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且被告在答辩时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就医次数、就医路程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被告申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萧山区新湾派出所制作的公安笔录3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挖掘机司机造成的,而挖掘机车主为沈盈盈,以及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原告有过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中说挖机周围7米内不能有人,但原告不知道这个规定,而挖掘机驾驶员清楚,故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本院向派出所核实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捡石块。原告在捡拾过程中,因未与同场地作业的挖掘机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被案外人牛伟召驾驶的挖掘机操作臂撞于右腰背部致伤。受伤后,原告被急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肾破裂伤(闭合性)、后腹膜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治疗好转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累计住院25天。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所致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4个月较为合理,伤后护理期限在2个月较为合理。至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2100.8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庭审自认挖掘机车主已支付其9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对其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与正在作业的挖掘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伤害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2100.88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50元/天×2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6.营养费,被告对50元/天标准无异议,按住院25天计算,计1250元(50元/天×25天);7.残疾赔偿金23283.20元(14552元/年×16年×10%);8.评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701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己方无责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沈盈盈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提起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案外人并非原告雇主,且原告也未提出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南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2100.88元、误工费13179.60元、护理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3283.2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70153.48元,由浙江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80%,计56122.78元,扣除谢南龙已收到赔偿款19000元,尚应支付37122.78元,此款限浙江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南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谢南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谢南龙负担246元,由浙江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