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成,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久洲,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厚,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清跃,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金,男,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徐州市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因与被上诉人李为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塔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俊成、曹久洲、郭福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上诉人曹清跃,被上诉人李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被告在合伙承包经营徐州市新星铸造有限公司期间,于2005年雇佣李为金为该公司从事翻沙工作。2005年8月6日,李为金在该公司从事雇佣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四被告即将李为金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2006年7月1日,四被告与李为金针对李为金2005年8月6日受伤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郭福厚、王俊成、曹清跃、曹久洲乙方李为金针对李为金工伤处理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自
二00六年七月壹日起至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李为金的工伤补助及其它一切费用由甲方按每月壹仟伍佰元整(1500)支付。2、自
二00九年七月壹日起直至终生,李为金的工伤补助及其它一切费用由甲方按每月壹仟元整(1000)支付。3、支付方式:由甲方在每月十日前打入李为金的工资卡。7、……协议一旦签订即生效。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得毁约,否则处罚违约方贰拾万元整。附加:如三年后生活仍不能自理,生活费仍按每月壹仟伍佰元整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不定期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支付给李为金生活费至2011年11月。从2011年12月至今,因李为金认为其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要求四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四被告则只同意按1200元的标准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即未再支付给李为金生活费。李为金现系肢体贰级残疾人,基本上不能自主实现日常生活活动。2011年10月,曹清跃给付李为金6000元,曹清跃认为该款系其提前支付给李为金的生活费,李为金则认为系借款,要求曹清跃逐月从生活费中扣除,双方至今未清算该款。2012年1月26日,郭福厚、王俊成给付李为金4000元,双方未明确该款是否为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自生效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李为金现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附加条款的规定,四被告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给李为金生活费;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每月十日前给付李为金生活费及从2011年12月至今未支付李为金生活费,故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四被告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从2011年12月起支付李为金生活费至其终生止,并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生活的需要,本院对被告所持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清跃、郭福厚及王俊成给付李为金的合计1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该款为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故本院对此款项不予处理。遂判决:
一、被告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为金违约金200000元。
二、被告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从2011年12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为金生活费,至其终生时止。
上诉人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提供其需要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结论,仅凭残疾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2、上诉人2011年10月给付的6000元及2012年1月12日给付的4000元应视为依约给付的生活费。根据一审查明“2011年10月,曹清跃给付李为金6000元,曹清跃认为该款系其提前支付给李为金的生活费,李为金则认为系借款,要求曹清跃逐月从生活费中扣除”,无论该款是提前支付的生活费,还是借款,最终都是按被上诉人要求从生活费逐月扣除,最终这6000元都是作为被上诉人生活费。关于王俊成、郭福厚给付被上诉人的40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了协议书,上诉人有持续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无需每次给钱都要注明是不是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既然该4000元不是基于其他明确的给付义务而给付的款项,就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该10000元应当作已付生活费处理;3、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至本案一审立案即2013年1月9日仅4个月时间,欠付生活费为4000元,仅为轻微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显属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为金辩称:双方协议的本质是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合同法中的经济交易,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李为金受到严重伤害,生活不能自理,严重残疾,协议中得到的仅是每月1500元生活费,没有其他赔偿。协议本身就没有较好的保护李为金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连生活费都不愿意给付,显然是逃避责任。上诉人愿意签订该协议也是基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违约也不承担20万违约金,就等于让李为金受到伤害而自己免除了赔偿责任。至于曹清跃和郭福厚给付的10000元系李为金看伤欠医疗费及经济困难而借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是否适当;2、上诉人在2011年10月给付的6000元及2012年1月12日给付的4000元能否视为给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3、本案违约金20万元是否过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李为金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贰级肢体残疾证,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曹清跃、郭福厚二人均明确表示李为金生活确实不能自理(一审卷宗55页),在二审中,上诉人王俊成、曹久洲、郭福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也表示“当事人告诉说,李为金平时拄着柺可以自己活动,但不能干活。”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李为金生活不能自理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李为金对其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状况已经完成基本举证,如上诉人仍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对李为金的伤残等级及是否构成护理依赖申请司法鉴定。但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此情况后上诉人均予以拒绝,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在2011年10月给付的6000元及2012年1月12日给付的4000元能否视为给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对此两笔计1万元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但被上诉人收到该1万元是不争事实。现被上诉人李为金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并非生活费,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基于其他正当事由占有该款,该款应当视为生活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1万元给付款项未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本案违约金20万元是否过高问题。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基于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的价值取向应向受害人倾斜,应考虑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治疗、救助,赔偿义务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而言,上诉人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与被上诉人李为金就被上诉人人身受损达成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赔偿义务人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李为金可以追究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20万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李为金受伤至今一直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其实际损失属于不确定状态。虽然上诉人仅存在部分违约情形,但考虑到赔偿协议对李为金的残疾赔偿金等问题并未涉及,现不能确定20万元违约金是否明显高于李为金的实际损失,故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塔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塔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从2011年12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李为金生活费,至其终生时止。曹清跃、郭福厚及王俊成给付李为金的10000元从应付生活费中扣除”。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负担2050元,李为金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俊成、曹久洲、曹清跃、郭福厚负担4000元,李为金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代理
审判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