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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611号

青岛铭超机械有限公司与穆忠强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铭超机械有限公司,穆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铭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洪良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忠强,男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铭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忠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雄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丽担任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辉、被上诉人穆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超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月1日该公司与穆忠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续签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穆忠强在铭超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铭超公司不欠其工资。穆忠强请求铭超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判决铭超公司不支付穆忠强工资1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穆忠强承担。穆忠强在原审中辩称,铭超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铭超公司支付穆忠强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1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正确,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穆忠强系铭超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23日穆忠强停止工作离开铭超公司。2012年8月28日穆忠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穆忠强与铭超公司自200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铭超公司支付穆忠强工资12000元、加罚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和双倍工资72000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裁决:

一、穆忠强与铭超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铭超公司支付穆忠强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2000元;

三、铭超公司支付穆忠强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驳回穆忠强对铭超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铭超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穆忠强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原审庭审过程中,穆忠强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铭超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支持自己的主张。穆忠强主张铭超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将其辞退,并提供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批表》予以证明。穆忠强另提供铭超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为其发放的工资明细单三份,该明细单载明:铭超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其工资276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其工资2710元、2012年8月6日支付其工资2500元,以上三项共计797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已支付工资数额,但铭超公司认为上述工资是该公司支付穆忠强当月的工资。穆忠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铭超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工资2760元是支付其2012年2月份工资,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的工资2710元是支付其2012年3月份工资、于2012年8月6日支付的工资2500元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铭超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于相关月份发放工资情况的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铭超公司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反驳穆忠强所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穆忠强认为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铭超公司已支付的工资7970元为支付其2012年5月之前的工资。铭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工资是该公司支付穆忠强当月的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铭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穆忠强要求铭超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尚欠工资1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铭超公司拖欠穆忠强工资且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铭超公司应支付穆忠强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平均工资×5个月)。铭超公司要求不支付尚欠穆忠强工资1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铭超公司与穆忠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铭超公司支付穆忠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尚欠工资12000元;

三、铭超公司支付穆忠强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额共计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铭超公司负担。宣判后,铭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铭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500元。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被上诉人工资已全额发放,上诉人并未拖欠其工资。3、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批表》上的“辞退”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空白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后,被上诉人自己填写。

被上诉人穆忠强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被上诉人离职原因。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8月6日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760元、2710元、2500元,上述三项共计7970元系该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当月工资。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工资2760元是支付其2012年2月份工资,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的工资2710元是支付其2012年3月份工资、于2012年8月6日支付的工资2500元是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于相关月份发放工资情况的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上诉人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尚欠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将其辞退,并提供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批表》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审批表虽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对此申请鉴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亦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且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铭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李 深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