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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162号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5)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郭某,邯郸县南吕固乡xxx号。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周某,邯郸县南吕固乡xxx村。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24举行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奥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执意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奥航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奥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五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就完全可以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信

审 判 员  刘海峰

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