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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928号

王建军与贾青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军,贾青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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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928号原告王建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天正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青海,1972年年2月27日生,农村居民。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贾青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贾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工,2011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挂靠在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车号为鲁B×××××的普通中型客车与张国文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伤后的经济损失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国文,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12972.18元,张国文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30268.42元。张国文无力赔偿,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4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青海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与刘彩霞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我还有一份离婚协议,该两份材料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彩霞承担,此案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军系被告贾青海雇佣的汽车驾驶员,2011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所有的挂靠在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车号为鲁B×××××的普通中型客车运输旅客,原告驾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路57KM+900M处,遇到张国文驾驶的鲁B×××××号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6月14日原告以张国文及张国文所驾肇事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201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6182.66元、误工费8904.87元、护理费47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0240.6元,认定原告王建军承担事故的30%责任,张国文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17000元,剩余损失43240.6元(60240.6元-17000元)由张国文赔偿原告70%即30268.4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国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68元,此案正在执行期间,张国文尚未给付原告该赔偿款。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其妻刘彩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该离婚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未予涉及。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2012年8月6日,在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之前,该协议中有一项内容为:贾青海之前承担的鲁B×××××车的费用归刘彩霞承担,夫妻共同被起诉的四辆车的费用归刘彩霞承担。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原告对离婚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离婚之前,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4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驾驶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事务,因张国文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行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驾驶车辆是一种高风险作业,原告作为驾驶员按雇主要求和安排履行职务时所处风险时时存在,即使本案原告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有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但原告就其受伤后损失赔偿问题作出选择起诉要求张国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本院判决张国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68.42元,就本院该生效判决中张国文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0268.42元,本院正在执行中,现张国文虽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但张国文以后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不能确定,现原告就该部分正在执行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再判决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赔偿给原告的主张不当,本院现不能支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的原告损失为12972.18元(43240.6元×30%),原告的该部分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即使被告与刘彩霞的离婚协议真实存在,不论被告与刘彩霞在离婚协议中就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的处理有无约定、也不论如何约定,均系二人内部约定,都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仍有向作为雇主的被告提出赔偿的权利,被告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如被告与刘彩霞之间离婚达成的协议就该损失承担有约定,被告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就该损失与刘彩霞另行处理。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青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建军经济损失12972.18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94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658元、被告贾青海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林

审 判 员  邱恩元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