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607号

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与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07号

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傅永芳。

委托代理人:何百坤。

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锦琦。

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周曹明。

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与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货款计1,159,271.3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货款507,978.60元,余款651,292.7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1,2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货款计407,978.6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业务系案外人周锦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和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18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交付煤炭数量总计1,212.35吨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货以后,原告开具价税金额总计1,159,271.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对该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3、收款凭证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7,978.60元的事实;4、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赵伟夫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5.短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XXX要求原告供货的事实;6、车间管理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聘请周锦祥作为车间管理人员,周锦祥不仅是车间承包人还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收条中赵伟夫签收的和被告无关,其他人签收的系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业务;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40,798.60元,代案外人周锦祥支付100,000元,共支付507,978.60元;赵伟夫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签收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对短信息打印件无异议,对车间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但被告已付清货款。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周锦祥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三人与周锦祥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通过被告公司账号,相关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公司的事实;2、承诺函1份,原告公司与周锦祥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3、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周锦祥车间员工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赵伟夫系周锦祥承包车间员工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货款系周锦祥与原告间货款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签收清单1份,用以证明周锦祥与原告发生的煤炭业务货款共计751,292.7元,被告代周锦祥支付100,000元,周锦祥尚欠原告煤炭款651,292.7元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9份、应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周锦祥个人的业务均由他本人在增值税发票后签字确认,本案诉争货款均是周锦祥与原告间的货款的事实。对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二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只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周锦祥个人业务与被告公司无关,而本案业务系原、被告间的业务;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周锦祥车间员工登记表只能证明赵伟夫系被告公司三车间的员工,不能证明系周锦祥承包公司的员工;原告未收到周锦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真正的欠款主体应当是被告;对于签单清单、增值税发票9份和应付款清单,周锦祥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是真实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18份收条,原、被告陈述一致:赵伟夫签收的码单对应的债务应该由周锦祥负担,其他人签收的码单对应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上述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货款计40,798.60元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承诺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1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手册复印件、短信息打印件、车间管理协议和被告提供的2份承包合同、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周锦祥车间员工登记表、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签收清单、增值税发票9份、应付款清单,结合上述第1、第2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货款计40,798.6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金总计1,159,271.3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其中价税金额计751,292.7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债务不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9份收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0,798.6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货款计40,798.60元,该款被告已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292.7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1,292.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