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李国,男,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滦县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高峰,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陈海涛,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负责人赵凯。委托代理人冯志超,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李国与被告高峰、陈海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高峰、陈海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诉称,2012年10月28日6时30分,高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70公里+200米处,撞到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李国,造成李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高峰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陈海涛,该车的保险人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2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伤残赔偿金11313.4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17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556.2元。由于原告损失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55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峰辩称,我是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海涛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海涛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已经超过60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返聘证明,否则误工费不能认可。护理费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分证明和行业证明,此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法医鉴定书委托人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委托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高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70公里+200米处,撞到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李国,造成原告李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国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3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国之伤残等级属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国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2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伤残赔偿金11313.4元、误工费18928.6元、护理费1038.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382.9元。被告陈海涛已付6280元。另查,被告高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海涛,被告高峰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工商登记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海涛作为车主对原告李国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涛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李国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39382.9元。被告陈海涛已付628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李国33102.9元,实际给付被告陈海涛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李国负担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