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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3115号

原告贾朝阳与被告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陈瑛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朝阳,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陈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贾朝阳,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张希付,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阎鸿宇,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高洪瑞,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陈瑛,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贾朝阳与被告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陈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朝阳诉称,2010年10月2日,四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共借款6.4万元。2010年下旬,被告陈瑛按比例均摊偿还了原告1.6万元,尚欠4.8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三人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4.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四被告向其借款6.4万元。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给其工资与向其借款无关。四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为欠原告的工资,其中3万元是龙腾公司的工资,3.4万元是山西的工资。

被告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陈瑛辩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聘用关系,由于工程资金紧张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资转化成借款,后将所欠工资全部还清,现不欠原告借款。四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四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借条中的山西借款34000元减少为29000元。证据二、2010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四被告已还30000元。证据三、被告陈瑛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偿还了借条中的1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是工资,与借款无关。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承建了山西和河北冶建龙腾煤化工项目两项工程,在四人合伙期间由于资金紧张,于2010年10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朝阳现金陆万肆仟元整(其中含山西叁万肆仟元)。”2010年10月28日,四被告给付原告29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阎鸿宇农行转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山西工资”。2010年11月20日,四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资现金叁万元整”。2010年12月23日,原告给陈瑛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我原借陈瑛贰万元,由于陈瑛、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四人在2011.10.8号借我陆万肆仟元,我今天还陈瑛肆仠元。剩余壹万陆仟元,作为陈瑛个人给我还款,我俩债务关系已清。其余肆万捌仟元与陈瑛无关”其中“2011.10.8号”笔误应为“2010.10.2号”。另查明,四被告聘用原告负责河北冶建龙腾煤化工项目的电器仪表的技术与施工,并于2010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开工到本工程电器仪表调试结束共付原告工资12万元整。电器仪表本项目具备调试条件时工资付到总工资的90%即10.8万元。调试结束付剩余的1.2万元。双方就该项工程工资之事存在争议。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其称在山西工程中仅参与过配电设备工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期间共同签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按借条记载的金额连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示的借条中记载“其中含山西叁万肆仟元”的内容,并未显示该“山西叁万肆仟元”是什么款项,又因原告在山西仅从事了一个工程,故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收条中所写“收到山西工资29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后被告陈瑛又偿还借款16000元,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明确写明系工资款,又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四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故四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30000元的系偿还原告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陈瑛连带偿还原告贾朝阳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希付、阎鸿宇、高洪瑞、陈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张 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欣平附相关法系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的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