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郑超。委托代理人姚辉。委托代理人徐云蓉。被告上海展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锋。被告蔡剑锋。被告陈崇彬。被告孙彬。被告陈旋宇。被告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旋宇。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展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展彬公司)、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蓄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尹伟、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辉、被告蔡剑锋(被告展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展彬公司签订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展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展彬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展彬公司签订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31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展彬公司以其《质物清单》内的动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追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剑锋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剑锋对上述被告展彬公司对原告所欠在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被告展彬公司申请,原告于2012年9月7日与被告展彬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就上述借款中的350万元贷款办理展期手续(其余已归还),展期至2013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变更为7.6875%,被告蔡剑锋所提供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期限相应延长。被告展彬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4月20日变更为归还90万元本金,2013年5月20日、6月20日各归还本金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崇彬、孙彬、陈旋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蓄坤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就上述被告展彬公司对原告所欠3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被告展彬公司经营恶化,无力履行其向原告所承诺的还款计划,且所质押钢材数量发生大量缺损,已经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产安全。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展彬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966,894.16元;2、判令被告展彬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展彬公司就其向原告所提供的质押资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得以拍卖、变卖质押物,并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对被告展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展彬公司、蔡剑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展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质押合同、质押清单,证明货物质押关系;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对涉案款项进行保证;5、展期协议,证明涉案借款展期;6、承诺书,证明被告展彬公司承诺进行还款;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蓄坤公司对涉案贷款进行担保;8、结息凭证,证明被告展彬公司欠息情况;9、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展彬公司、蔡剑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展彬公司、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自陈相关抵押物已经灭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展彬公司签订编号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展彬公司提供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合同第5.1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2%(年利率)。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5.5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第5.3条款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第5.4条款约定:“按月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第5.5条款约定:“依5.1款和5.4款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合同第13.3条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7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展彬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展彬公司又签订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31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展彬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物为钢材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1年9月7日,被告蔡剑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SHZX02(商保)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就原告与被告展彬公司在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为被告展彬公司在最高债权额8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该合同第11条约定:“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展彬公司、蔡剑锋签订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的《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就编号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50万元,展期至2013年7月10日,贷款利率调整为7.6875%(年利率),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被告蔡剑锋为保证人,继续履行编号为SHZX02(商保)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展彬公司在原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展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4月20日变更为归还90万元本金,2013年5月20日、6月20日各归还本金100万元。同日,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合同》,被告蓄坤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就《展期协议》项下债务为被告展彬公司向原告提供350万元债权额度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由于被告展彬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展彬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嗣后又对贷款本金余额350万元予以展期,但被告展彬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70%计算,
本院认为实属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加收50%计算。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承诺在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为被告展彬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展彬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物的现实存在状况及具体权属情况,其次原告亦已自陈相关质押物已灭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行使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展彬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崇彬、孙彬、陈旋宇、蓄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展彬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66,894.16元;
二、被告上海展彬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
三、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展彬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展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2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36,242元,由被告上海展彬实业有限公司、蔡剑锋、陈崇彬、孙彬、陈旋宇、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