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樊某某,女,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赵金铁,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其父母也加入其中。2014年5月11日,被告的父亲用菜刀将我砍伤,在县医院治疗时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轻微伤。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陪嫁财产摩托车等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婚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将我父母的锅砸坏,应赔偿900元。打伤我的母亲,应赔偿医疗费3000元。
二、我母亲拄双拐多年,不能参加劳动,我父亲心脏不好,以种地为生,收入微薄。婚前给付彩礼99000元、改口钱2200元、送信3000元,结婚置办酒席35000元,上述款项大部分东拆西借,至今仍有40000元债务未还。而双方结婚仅几个月,原告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全部返还彩礼9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庭审中原告提交满城县公安局坨南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之父李铁成砍伤原告左手无名指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承认自己殴打原告,但不承认其父砍伤原告,并表示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另查明,原告陪嫁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挂机、电冰箱、洗衣机、42寸液晶彩电、微波炉各一台、功放音箱、煤气灶具各一套、高压锅、电饭锅、电饼铛各一个、双人被四条、双人褥两条、十字绣百福图、万事兴各一幅。被告婚前给付彩礼99000元。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争执的焦点在彩礼的返还上。被告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其提交坨南村委会三份证明,以证实被告父母身体不好,有病,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其提交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苟某某四份证明,以证实被告为结婚借款42000元。其提交满城县坨南村卫生室证明、满城县医院、保定第二五二医院检查报告单,以证实被告父母身体不好。针对被告主张及举证,原告认可彩礼数额99000元,但称被告所举证据欠缺客观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就“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予以充分举证,故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陪嫁财产视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彩礼返还,被告举出相应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被告父母身体有病,参加农业劳动受限并造成相对生活困难应是不争的事实,故应部分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陪嫁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挂机、电冰箱、洗衣机、42寸液晶彩电、微波炉各一台、功放音箱、煤气灶具各一套、高压锅、电饭锅、电饼铛各一个、双人被四条、双人褥两条、十字绣百福图、万事兴各一幅等财产仍归原告樊某某所有。
三、原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7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占良
审判员 王 力
审判员 陈 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赫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