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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57号

何素云与石军杰、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素云,石军杰,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何素云,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会青,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石军杰,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油榨镇郑庄村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西路***号。负责人李国强。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赵美,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何素云与被告石军杰、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会青、被告石军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素云诉称,2012年8月5日11时20分许,原告何素云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王庄村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石军杰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出了现场,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为其所有车辆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我各项损失共计467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军杰辩称,只要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石军杰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及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否则属于责任免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非本次事故用药,超出交强险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应提供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车损也应有价格评估报告,辅助用品的费用及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1时20分许,原告何素云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王庄村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石军杰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何素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军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素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0502.65元,其中被告石军杰为原告垫付36130.65元。2013年3月2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何素云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评定原告何素云之损伤为拾级伤残,另需牙齿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原告何素云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石军杰系被告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身份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被告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石军杰系被告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滦县栋梁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何素云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6162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素云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26天,故认定误工费为26366.67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0500元÷90天×226天),护理费为5833.33元(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0500元÷90天×5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合理认定3000元;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何素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5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牙齿治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6366.67元、护理费5833.33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40元,车损1200元,共计96404.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云医疗费、牙齿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522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云车损1200元,以上共计63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素云医疗费、牙齿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501.33元(43002.65-10000=33002.65×50%)。驳回原告何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7990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何素云407**.68元,实际给付被告391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23元,由原告何素云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