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25号原告杨某甲,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居民。系原告杨秀娟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花石崖镇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残疾人,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来源主要靠低保维持。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因生活琐事���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只好回到娘家居住,虽经多次劝说均不愿再回神木与被告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残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白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白某甲辩称: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生活照顾得挺好,可以继续维持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和残疾证明,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20日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残疾人,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偶尔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彼此珍惜,相互谅解,维持家庭生活的和谐与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