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定边县某培训中心职工。原审被告白某,男,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白某《砖厂产权抵押协议》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申请再审。2013年2月27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公媳关系,被告白某在定边县彭滩村开设石沟真空机砖厂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欠下巨额债务。被告办机砖厂多年来一直向原告丈夫白某某(已逝)索要资金,白某某背着原告在榆林借用朋友房产证给被告贷款,贷款113万元,又通过朋友给其借款30万元,被告白某给原告立下欠据,2007年4月12日因白某欠款50万元不还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定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调解书,将白某名下的机砖厂所占的70%股份抵给原告,2007年4月16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白某甲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担保人是侯某某,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白某干扰,没有承包成,此后该砖厂一直由被告白某经营。原告丈夫去逝后原告从遗物中发现白某某又替白某给刘某甲还了49万元,并有白某出据的欠据为证。白某某去世其为被告欠下的债务全部落在了原告一个人的肩上,债务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被告白某才于2011年7月5日协议承诺将其名下的石沟机砖厂(现更名宏胜机砖厂)给原告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砖厂手续交给原告,也不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石沟真空机砖厂产权转让抵债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石沟机砖厂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交出并协助原告将产权手续办在原告名下;3、判令2011年7月5日前砖厂的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与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石沟真空机砖厂产权转让抵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白某将机砖厂抵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2007)定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之款经人民法院调解将自己在砖厂的70%股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三2007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白某甲签订机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70%股权转让于原告后由原告管理产权,并对外承包。证据四2006年2月26日白某甲与侯某甲签订合资办厂协议一份,证明厂房设备等折合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占70%股份,侯某甲占30%,被告所说砖厂还有其他人投资不属实。证据五2007年4月3日白某甲与侯某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砖厂现在100%的股权都是被告的。证据六引咎退让法人代表书一份,证明被告已退居二线,由其大儿子白某甲代其管理砖厂事务,并与侯某甲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书。证据七2010年10月15日白某给白某某立欠据一支,金额49万元,证明白某某又代白某偿还新债49万元。证据八石沟真空机砖厂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将砖厂采矿许可证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九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白某某去逝以后,原告家人通知证人到酒店商量白某某的后事,白某某在外有50-60万元的债务,当时白某也认可这些债务,并且白某表态债务由其偿还,并答应给原告打50万元的借条,还提出将砖厂卖掉给白某某还债,但没有人当担保人,就没有谈成。第二天白某同意将砖厂抵给原告,所以砖厂抵押并不属于协迫所为。
被告辩称,给原告写砖厂抵债协议的原因是在儿子白某某出殡时原告和原告的孩子扒在棺材上不让出殡,处于无奈被告才写下了协议,此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另外经被告与刘某甲清算帐务现欠其债务只剩下7000多元了。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与刘某某、白某、贺某某、白某甲、冯冯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的全过程和冯某某最初入股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下形成的;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砖厂实际的发包人是被告,当时以原告为发包方是为了好要承包费;对证据七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有过此事,但只欠刘某甲18万元,并不是欠49万元;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当时只谈白某某出殡的事,并无谈到债务问题。
原告对本院调取刘某某、贺某某的谈话内容无异议,对白珠、白某甲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谈话内容不真实,对冯冯某某的谈话有异议,认为冯冯某某入股50000元,现已不存在,如果有冯冯某某的股份在向侯某甲承包砖厂时为什么没有经过冯冯某某的同意,所以冯冯某某的谈话内容和提供的证据事实已不存在。被告白某对本院调取的刘某某、白某甲、冯某某、白某甲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贺某某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只谈到白某某的债务,没有谈到被告的债务,另外协商砖厂抵押的事时白某甲并不在场。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石沟机砖厂产权抵债协议》,因属原、被告所签,是双发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认为70%股权一直没有交原告,由自己管理这属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不能说明70%的股权属于被告所有,人民法院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证。对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证明白某所欠白某某的债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月1日被告白某经冯某某说合,与定边县贺圈石沟村委会签订了一块五荒地承包合同,用于开办砖厂,承包期十年,到2012年12月30日止。2004年1月13日,白某和妻子杨秀荣又与冯某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白某入股650000元,冯冯某某入股50000元。协议第三条规定“红利分配除天灾人祸外每年给冯某某分红10000元”,第四条规定“入股自由退股自愿,但必须在一年搞完后退股清算”,第五条规定“甲方如将厂向外承包必须取得乙方(冯某某)同意。”协议签订后冯某某一直在厂上管理生产。2006年2月26日,被告大儿子白某甲与侯某甲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书》,被告白某和侯某某是中证人,砖厂土地、生产工具、砖窑及设备折合人民币150万元,占70%股金,侯某乙投资50万元占30%。2006年5月10日,被告白某签书了《引咎退让法人代表书》,决定自己因年事已高,不再继续担任法人代表,并推荐白某某担任法人代表,自己退居二线。2007年4月3日,白某甲与侯某乙签订了《解除合同说明书》,由白某甲给付侯某乙合资办厂投资515000元,利息100000元,砖厂及盈余、亏赔、债权债务均由白某甲负担。2007年4月12日,原告张某某以白某在2004年5月23日,2005年8月26日两次借其款50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7)定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白某自愿用石沟机砖厂自己所有的70%股权抵偿给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5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石沟机砖厂白某所占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4月10日以张某某为发包方,白某甲为承包方,经白某同意,侯某甲担保,双方签订了《机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7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250000元。2011年7月,原告张某某丈夫白某某(被告白某二儿子)突然去逝,从白某某遗物中发现白某某又替白某给刘某甲还了490000元的债务,有白某出据欠据质证,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在白某某出殡的当日达成了《石沟真空机砖厂产权转让抵债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于白某某长期以来替父亲白某偿还砖厂债务,现白某某已故,生前所欠债务其妻张某某无力承担。经协商,白某、白某甲、白某乙父子三人同意,愿将位于贺圈镇石沟村石沟真空机砖厂的所有手续及设备一并转到张某某名下(产权属张某某所有),用于替白某某偿还生前债务。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砖厂之前的所有债务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3、协议签订之后,在协议签订之前由于砖厂的债务致使其砖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交易等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均由白某、白某甲、白某乙父子三人承担,张某某概不负责。4、张某某在砖厂出售、出租、出借砖厂手续设备以及跟砖厂有关的一切业务时,白某、白某甲、白某乙父子三人不得阻拦并积极协助,如遇砖厂转让之前的其他债权人阻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白家父子三人承担。5、现该砖厂的手续(矿产证等)均在白某名下,且所有手续齐全,张某某在砖厂过户时,所需的一切手续均由白家父子提供,如砖厂之前相关产权证件用于抵押贷款,其他债务等原因导致砖厂不能正常过户经营或买卖偿还债务时,由白某、白某甲、白某乙父子三人在六十日内拿出现金500000元给予张某某用于偿还白某某生前所欠债务,逾期不偿还由白家父子按2%计算利息,并予以承担,协议上有白某甲、白白某乙的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沟真空机砖厂产权抵债协议》是经过原、被告亲戚朋友与双方当事人长时间反复协商形成的,且在签订协议后被告白某主动将砖厂采矿证交于原告,所以该协议签订不存在胁迫。另外,被告欠原告50万元2007年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将砖厂的70%股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又欠原告丈夫白某某49万元,所以协议将砖厂全部财产抵偿债务,并不不当。原告请求判令2011年7月5日前砖厂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不属原告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因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石沟真空机砖厂产权抵债协议》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白某将石沟真空机砖厂(现更名为宏胜机砖厂)交由原告管理经营,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晓亮
审判员 李建军
审判员 贾树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延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