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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252号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李某甲,唐山煤研分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冀东水泥集团机电工程公司综合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因经济收入和性情不投,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互不理睬,各行其是。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8月路北法院下达(2011)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亦无丝毫和好。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竟与其父母串通,恶意侵占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只是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婚姻状况无任何改善,反而矛盾加剧,愈演愈烈。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

一、原告所述婚后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原告结婚时每月收入100多元,到2009年每月仅有1200元,结婚20年总收入也就近10万元。婚前婚后我都是这个家的主要经济提供者。我没有限制过原告的工资和日常开销。家里这些年大的消费支出,包括家中的几次购房、装修、家用电器等全部都是来源于我的奖金、股票、入股红利。

二、原告所说的性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

三、原告所说的双方互不理睬、各行其是不是事实。原告2009年没有调到老干部处之前,是在单位保卫处看大门,是我弟弟帮助原告调到现在的岗位。2009年4月我出资6000多元,我哥哥帮助找的墓地,安葬原告的父亲。2008年原告联系的东北的房子,我从西安赶回来一起购买。2008年原告和儿子一同到西安,我安排的车和人一起玩了西安所有的景区。2010年金岸世铭的房子也是我们一家三口共同挑选的。

四、我并没有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

五、原告已在外与他人同居了好一段时间。

六、从2011年大年初一后,原告对儿子就没有关心,也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综上,原告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与第三者在一起。我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维护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让原告尽到其应尽的社会和家庭责任,用家中财产将所有债务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

原告曾以在家没有平等地位,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11)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婚后因经济收入和性情不投,经常发生争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无和好表现为由,再次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有婚外恋才要求与其离婚的,但考虑到结婚20多年的感情相信原告能回到正常的家庭生活中来,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昌乐花苑紫荆阁X门X室、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X楼X门X室、辽宁省凌海市金城街金凌花苑X楼X单元X室三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昌乐花苑紫荆阁X门X室价值552000元(92m2×6000元)、金岸世铭X楼X门X室价值582800元(124m2×4700元)、金凌花苑X楼X单元X室价值150000元。原告主张因购买齐白石的《枫叶图》曾向其妹李某借款75万元,因画为赝品,所以借款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主张其家中有四、五十张孙竹篱的字画,均被原告转移了,原告对字画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因购买金岸世铭的房产,于2010年8月21日向其兄杨某乙借款20万元,向其弟杨某丙借款10万元,向其母吴某借款9万元,并提供了由原被告签名的三张借条。原告对三张借条中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8月21日三张借条中借款人“李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李某甲本人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6000元。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8日,被告分别为杨某丙出具了借款67000元、50000元的借条,借款原因为用于李某乙上学费用。2012年1月6日,被告又为杨某丙出具了一张借款42000元的借条,借款原因为用于交纳金岸世铭房产入住费。被告主张2009年11月2日开始与周某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因经营管理不善,共欠周某340200元。并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2日为周某出具了欠168000元、123000元、49200元三张欠条。原告对以上欠款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种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关系未曾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5万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款,因原告均予以否认,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名人字画,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数量、作者、现有状态,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X楼X门X室房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昌乐花苑紫荆阁X门X室及辽宁省凌海市金城街金凌花苑X楼X单元X室房产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96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审 判 员  薛 硕

代理

审判员  李郝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