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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陈波诉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波,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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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波。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波与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诉称,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陈波借款共计660000元,该六笔款项分别是于2011年10月份借款10万元、11月份借款15万元、12月份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份借款10万元、8月份借款10万元、10月份借款6万元,2013年4月10日双方结算,原告将之前的条据退还给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徐秀汇总一张66万元条据给原告,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陈波借款合计66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陈波,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波现金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徐秀/2013年4月10日”,并加盖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印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法庭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波借款66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盱眙虎泉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胡小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