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路1号新银双厦大楼西楼。负责人陆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恒华。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葛恒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从2008年1月30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共计32416.49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9000元、利息1773.03元、费用1643.46元等共计32416.49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以后应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恒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葛恒华向原告江苏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声明已阅读《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后被告葛恒华领用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其使用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葛恒华已欠原告江苏银行共计32416.49元(本金29000元、利息1773.03元、滞纳金164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紫金信用卡重点客户推荐表、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信用卡核实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本金290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3年7月22日,利息1773.03元、滞纳金1643.46元,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田 关注公众号“”